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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相 對 人 曾克維
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9 月27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不服,並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15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債務人配偶之薪資扣除扶養支出後餘新臺幣 (下同)10,617 元,顯僅能供自身生活之用,已無力分擔水電費5,000 元,故由債務人負擔全部。
惟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業已含個人食、衣、住、行之花費,上開水電費即為「住」之必要支出,故配偶亦應負擔每月水電費補助5,000 元之半數,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8,240元扣除子女扶養費23,049元、個人支出10,244元、父母扶養費5,000 元及水電費2,500 元後尚餘17,447元,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月付金僅13,003元,顯有過低情事;
又債務人第1 次擬定更生方案時陳報每月收入為43,000元、每月可還款7,497 元,第2 次更生方案陳報每月收入為57,234元,較第1 次陳報之收入提高14,234元,惟每月還款金額僅由7,497 元提高5,506 元至13,003元,顯無還款誠意,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屬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 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1 年5 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5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 月27日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3元,為期6 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936,216 元,償還成數為34.68 %,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認列債務人配偶之生活費10,617元,此生活費用業已含有個人食、衣、住、行之花費,故債務人配偶之生活費用亦應負擔每月水電費5,000 元之半數等語。
然按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尚須衡酌債務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是如以102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244元觀之,該標準之租屋、住屋項目支出佔28.5%,則租屋、住屋項目之支出約為2,92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顯與目前社會一般租屋、住屋費用行情相差甚距,債務人如有租屋、住屋需求,此費用通常為債務人各項支出中最高額之支出,尚非不得衡酌債務人支出租屋、住屋費用之實際情形而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58,240元,配偶每月收入18,300元,雙方每項共同負擔之費用列計應以債務人分擔4 分之3 、配偶分擔4 分之1 為標準,則本件債務人現已租屋居住並支出每月租金8,000 元,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事聲卷第16頁),此租金如已上開債務人與配偶分擔比例計算,債務人即需負擔6,000元,亦已高於原裁定認列之水電費5,000 元,故以原水電費用5,000 元計算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已未屬公允。
基上,異議人之前揭主張顯無理由,尚難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有何過低情事。
㈢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第1 次擬定更生方案時陳報每月收入為43,000元、每月可還款7,497 元,第2 次更生方案陳報每月收入為57,234元,較第1 次陳報之收入提高14,234元,惟每月還款金額僅由7,497 元提高5,506 元至13,003元,顯無還款誠意云云。
惟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如有㈠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法院即得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如法院認不公允,得再命債務人提出第2 次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係以更生方案個別內容為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與第1 、2 次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差距無涉,法院更無法以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差距判斷債務人還款之誠意,僅能以債務人收支狀況,衡量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顧及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如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之消極要件,且又屬公允,則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即無不妥,本件原裁定詳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58,240元,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3,003元、子女扶養費23,049元、水電費5,000 元後,僅餘12,188元可供自身生活費及其他緊急支出,已與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相近,應認債務人有撙節支出盡力清償,異議人以債務人第1 、2 次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之差距過高為由異議,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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