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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王美又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所為10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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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略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債務總清償成數僅7.12%,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實有失公平;
且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前經不免責確定後,尚未清償達總債務額之20% ,應不予免責,故債務總清償成數僅7.12% ,尚不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達總債務額之20% ,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大。
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2、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略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提平均每月所得為19,047 元,顯低於之前申請現金卡時所提平均每月所得為38,333元,是以債務人願長期屈就目前偏低收入,顯不合理,況債務人目前工作為臨時性質之約聘人員,是否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尚有疑慮,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無履行可能」情形;
況更生方案債務總清償成數僅7.12%,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實有失公平;
且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前經不免責確定後,尚未清償達總債務額之20% ,應不予免責,故債務總清償成數僅7.12% ,尚不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達總債務額之20% ,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大。
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本院10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以相對人陳報所得,參酌其財產歸屬資料及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勞工雇用契約等資料認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0,149元;
又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0,149元,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未成年一名子女(債務人與其前配偶2 人共同扶養),及債務人父母親(債務人與其兄姊3 人共同扶養),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之基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122 元(10,244÷2 =5,122),父母親扶養費應為4,496 元【(10,244-7,000+ 10,244÷3 =4,496】,但債務人陳報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用為3,000 元,其餘由其前配偶與與其兄姊負擔,又債務人在屏東縣車城鄉租屋居住,支出房租每月5,000 元,再扣除更生方案每月還款3,000 元,僅餘7,149 元(20,149-3,000-2,000-5,000-3,000 =7,149 )供作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支出,已低於前述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之基準,並分6 年清償,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
異議人雖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7.12% ,尚不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達總債務額之20% ;
況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較之前申請現金卡時所提平均每月所得收入偏低,顯不合理,且債務人目前工作為臨時性質之約聘人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無履行可能」情形等語一節,然查異議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故意隱匿其收入之證明;
又查債務人目前工作雖為臨時性質之約聘人員,仍受與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所訂雇用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與相關法令之保障,有前述屏東縣車城鄉公所雇用契約附卷為憑,況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如相對人嗣後未能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本得以系爭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為強制執行,就法律效果而言,自非不能履行;
再者,更生程序規定,並無適用如消債條例第142條等有關清算程序之規定,亦非更生程序中應予審酌之事由;
債權人認債務總清償成數僅7.12% ,尚不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達總債務額之20% 等語尚有誤會;
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意旨,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更生方案之認可亦非以債務人須提高清償成數為必要;
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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