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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王惠君
相 對 人 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堀口悅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司他字第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他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原起訴之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於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職護士」一職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護士津貼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1,468 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述異議人即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遠低於本件101 司他字第30號所核定之3,461,760 元,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似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另行核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依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確定當事人之一造應賠償他造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定有明文,非得審究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本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259 號裁定所認定異議人即該事件原告(下同)提起先、備位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年僅36歲,距強制退休尚有29年工作年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以原告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8,848元計算,標的價額為3,461,760 元(28,848×12×10=3,461,760 )。
至於先位聲明第2項給付工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1,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
嗣因異議人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回裁判費3 分之2 ,因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1,784元(35,353×1/3 =11,7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準此,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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