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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劉永裕
相 對 人 盧李良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救字第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併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即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因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法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及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
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 號裁例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異議人確實因長期失業,無任何收入,數月前因重大疾病住院手術醫療,出院後無任何積蓄維生,曾向屏東縣○○鄉公所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因此獲得該公所新台幣壹萬元補助,如今早已花費殆盡;
而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斥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
另外,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應釋明者,僅以請求救助之事由為限,如以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該具保證書人有無資力,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以上分別為最高法院62年臺抗字第500號及最高法院67年臺抗552 號判例參酌;
本件裁判費用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且已附保證人保證書以代釋明,均含乎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辦理,亦補正異議人及保證人戶籍謄本,如今鈞院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慮,異議人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辦理,請將原裁定廢棄,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諭知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與債務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但其僅曾於聲請訴訟救助狀中表明「…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以會首名義竟宣告倒會,相對人自應退還聲請人前所繳納的借款共計肆拾萬元,…但經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督促程序費用」云云,亦即異議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全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目前確無資力之證據供本院調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到裁定7 日內補正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然異議人僅於102 年10月3 日以書狀表示其「長期失業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不動產,故以保證人代為釋明」云云,逾期仍未提出該等資料,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救字第1 號卷宗及上述命補正之裁定可稽,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才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司救字第1 號裁定敘明:「…本件聲請人(按: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13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參加相對人邀集之合會,積蓄悉因相對人倒會而無所剩,故無資力支出本件督促程序之費用,並提出第三人鄭○○出具之保證書,惟未據提出聲請人之任何資力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查核,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僅空言主張其長期失業,名下無財產,仍未據提出任何資力證明文件,僅提出第三人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紙,並主張以保證書代為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
惟查,本件程序費用僅新台幣(下同)500 元,尚屬非鉅,依一般經驗法則,除非經濟窘迫至極,殊難認聲請人有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之情事,且聲請人既主張第三人鄭○○有相當資力,願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則不論鄭○○係基於何種原因出具保證書,足見聲請人有相當之信用能力,聲請人亦非不得向其調度資金,是聲請人既主張其就本件程序費用500 元有無資力支出之情事,自應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釋明,然聲請人除保證書及鄭○○之勞保資料資料外,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財力狀況,自難遽謂聲請人全無收入,且乏信用能力。
又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事由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知,仍應以法院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為必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必要之釋明,且據其所提出之保證書及鄭○○之勞保資料,均難供本院信聲請人之主張真實,是本件既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500 元之情事,業如前述,即難遽以聲請人提出第三人出具之保證書,即准許訴訟救助。
準此,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查異議人自始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之要旨以觀,異議人縱提出保證人出具之保證書,仍不符民事訴訟法所定應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認事用法者無任何錯誤。
五、異議人於異議狀內雖稱:確實因長期失業,無任何收入,數月前因重大疾病住院手術醫療,出院後無任何積蓄維生,曾向屏東縣○○鄉公所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因此獲得該公所新台幣壹萬元補助,如今早已花費殆盡云云,然此仍僅為異議人單方陳述,其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及釋明,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
異議人另稱: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等作為異議理由,然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係以異議人未釋明其無資方支出訴訟費用,全未論及異議人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等,是異議人以此為理由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異議人另稱: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應釋明者,僅以請求救助之事由為限,如以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該具保證書人有無資力,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云云,然查本院自始即係因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異議人以此為理由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至於異議人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云云,然查訴訟救助之聲請,本係法律為經濟弱勢者所設特別規定,依法應由聲請訴訟救助者負釋明之責,本件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係依法所為,本院亦未表示異議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故異議人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有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慮云云,顯有誤解,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10月28日所為102 年度司救字第1 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異議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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