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再易,5,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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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審 原告 藍見宗
訴訟代理人 邱菊香
再 審 被告 曾克彬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95-甲面積3.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下稱本件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以100 年度潮簡字第112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程序)。

惟前程序一審判決認系爭地上物所臨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本件排除侵害事件應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原無受理之權限,且本件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之造價計算,而超過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前程序先誤予受理,復誤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其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又系爭地上物僅有西側一小部分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94 地號土地),其餘均坐落伊所有之同段295 地號土地(下稱295 地號土地),伊在自己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係為避免系爭排水溝沖刷侵蝕295 地號土地,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或利益;

再就系爭排水溝而言,295 地號土地位於上游,294 地號土地則位於下游,故伊有排水權,再審被告則有承水義務;

另系爭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295-B 部分土地,原為再審原告種植竹子之處,並非水流區域,則伊建造系爭地上物並未變更水流寬度,退步言之,系爭排水溝寬度超過1 公尺即屬足夠,縱認伊有減縮水流寬度,現寬度仍在1.4 公尺以上,亦不致於造成損害,294 地號土地遇雨淹水,應與系爭地上物無關。

前程序判決並未引證說明伊之設置系爭地上物如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造成再審被告受有何等損害,遽認伊違反民法第784條第1項、第774 、775 、776 、778 條規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此外,前程序判決理由既謂系爭地上物將造成294 地號土地於大雨時淹水,應予拆除云云,惟阻塞系爭排水溝者並非系爭地上物,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95-乙、295-B 部分,前程序判決主文僅命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而不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295-乙、295-B 部分,勢必無法防止294 地號土地淹水,則前程序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前程序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112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變更水流寬度,造成排水困難,致伊所有之294 地號土地淹水、作物受損,本件並無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以100 年度潮簡字第112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即前程序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程序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

本件爭點為:㈠前程序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 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⒈按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以公法、私法之區別為前提,而區分公法、私法之標準,應以法規適用主體為標準,若一法律之適用對象至少有一方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並就其高權主體之地位(包括干涉行政、計畫行政及給付行政等)而規定其權利、義務或組織者,即為公法,亦即僅有當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本於其高權主體地位始可實現該法律之規範內容時,始得認為該法律為公法,反之,即為私法。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原告於簡易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3 、4 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排除侵害事件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且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一節,經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時,係表明再審原告建造系爭地上物,致系爭排水溝寬度變窄而影響排水功能,損及其所有之294 地號土地等原因事實,而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其所起訴之對象為一私人,所欲行使者,為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所欲保護者,為私法上之財產權,則本件排除侵害事件自屬私法爭議,而應由普通法院受理,殊不因系爭排水溝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使本件排除侵害事件成為公法上之爭議。

又再審被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為水泥建構之擋土(水)牆,所占土地面積僅3.84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0 元計算,本件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2,650 元(計算式:3.84×690 =265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即在50萬元以下,前程序適用簡易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縱認本件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兩造對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一事,於前程序中均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即視為兩造間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得適用簡易程序。

從而,前程序第一、二審法院受理本件排除侵害事件,並依簡易程序為第一、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無據。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時,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前程序法院則於詢問證人、踐行現場勘驗,並選任鑑定人就系爭地上物是否妨礙排水功能進行鑑定後,判斷系爭地上物係設置於原有水流路徑範圍內,導致水道寬度縮減而防礙排水,於大雨之際將使水流溢流至294 地號土地,損害再審被告於294 地號土地之作物之收成,認定再審被告於2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受有妨害,再審原告建造系爭地上物之行為,為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其已於判決中詳載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判決理由復與事實之記載相符,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可言。

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屬無據。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前程序一審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前程序二審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均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又縱認如附圖所示編號295-乙、295-B 部分亦有阻塞系爭排水溝,惟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請求拆除者僅系爭地上物,前程序自不得就再審被告未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故前程序一審判決主文未命再審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95-乙、295-B 部分,與判決理由並無矛盾可言。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屬無據。

㈡前程序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 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有無理由(即再審被告得否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進行審判。

五、綜上所述,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112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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