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勞執,8,2013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佳杰
方俞婷即方姿云
相 對 人 康茂健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全球亞洲健身俱樂部

代 理 人 張育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於給付聲請人劉佳杰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方俞婷即方姿云新臺幣捌仟零捌拾貳元之範圍內,均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2 月起,每月1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劉佳杰及方俞婷即方姿云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相對人積欠劉佳杰25,582元及方俞婷即方姿云11,082元之薪資清償完畢止。

詎相對人僅分別給付聲請人各3,000 元,其餘所積欠薪資,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屏東縣政府102 年1 月18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相關調解記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函文及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102 年1 月18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及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之3,000 元予聲請人後,即未再為給付,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