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勞執,9,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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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涂憲榮
相 對 人 黃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二年六月六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⒈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3 月份薪資23700 元及勞退6%損失4266元,共計27966 元,款項於102.06.10 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2 年6 月6經屏東縣政府進行調解,兩造合意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 萬7966元。

詎相對人迄未支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而未據相對人給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102 年6 月7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同年8 月9 日同字號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故其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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