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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327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傅珍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2 年7 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26004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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