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司促,17045,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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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70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陳明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延滯繳款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延滯繳款時,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個月以上情形時,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明育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7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2年2 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35,736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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