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玉嬌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並向本院具狀更改聲請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將原聲請人改列為代理人,蓋因原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
二、倘聲請人係受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