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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付建英
相 對 人
即被告 樊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家救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360 號,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本案係第一審離婚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依上開規定及和解內容,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為如所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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