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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石福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石福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石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黃石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石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石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長治鄉○○村○○街000 號)係聲請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所屬之在臺單身榮民,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死亡,其在臺無任何親屬,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因黃石福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有公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黃石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各1 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9條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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