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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救字第43號
聲 明 人 鍾宏偉
鍾宏斌
前列二聲明人
法定代理人 蔡芬芬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鍾萬欽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見)
二、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鍾萬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2 年5 月3 日死亡)之兒子,為繼承人,以其聲明對被繼承人鍾萬欽拋棄繼承事件(102 年度司家補字第199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表、審查表、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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