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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沈政璋
法定代理人 沈文生
代 理 人 林朋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文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文君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2 年度司家補字第3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委任狀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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