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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蔡孟婷
相 對 人 孟如佳蘭(Nongnut Jianjan)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謝文瑞與被告孟如佳蘭(Nongnut Jianjan) 間離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受扶助人謝文瑞與被告即相對人孟如佳蘭(Nongnut Jianjan )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1 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2 件、本院職權調閱101 年度婚字第69號案件基本資料、101 年度司家救字第8號裁定各1 件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因上開訴訟支出翻譯費、登報費用,亦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賠償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費用,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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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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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費 │ 貳仟捌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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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壹仟伍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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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肆仟叁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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