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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徐啟翔
相 對 人 張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受扶助人李毓蕙與相對人張瑞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24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瑞芳負擔。
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變動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
又聲請人因上開訴訟支出登報費用新台幣800 元尚未支付,亦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賠償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費用,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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