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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林鳳英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博士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200 萬元)之部分,係因財產權之請求而起訴之事件,核其金額計為3,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700元,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計應徵收費用新台幣3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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