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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補字第312號
聲 明 人 林岳晴
一、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陳林春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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