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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補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朱泰麟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威銘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朱威銘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故本件標的金額為1,200,000 元【按:聲請人為39年9 月3 日生,依「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3歲之平均餘命18.96 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標的金額應為1,200,000 元,即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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