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司家補,327,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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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補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淑華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定江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離婚請求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

應徵收之裁判費用共計為4,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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