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司家補,328,2013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潘佩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泳和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離婚請求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

應徵收之裁判費用共計為4,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