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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補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佳玉
一、上列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請求確認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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