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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蘇尉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戴佩旻於民國93年4 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9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3年3 月31日至民國143 年3 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戴佩旻於民國93年4 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3,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3年4 月13日起至民國113 年4 月1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101 年7 月13日起,第三人戴佩旻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160,7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第三人戴佩旻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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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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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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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內埔 │和興│ │767-8 │建│0 │0 │69.6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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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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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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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5 │內埔鄉學興路17│和興段767-8地 │鋼筋混凝土│1樓31.98、2樓46.25、3 │陽台面積16│全部│ │
│ │ │7號 │號 │造、四層樓│樓46.25、4樓26.65、騎 │.40 │ │ │
│ │ │ │ │房 │樓14.76合計165.8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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