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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虹雯
相 對 人 吳鍾美英
相 對 人 鍾華緯即鍾華芳
相 對 人 鍾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更名、合併前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1年12月9 日至民國111 年12月8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83年10月3 日變更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6,600,000 元,存續期限亦變更為民國81年12月9 日至民國182 年12月8 日止。
另相對人於民國83年10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3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03 年10月1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102 年4 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647,151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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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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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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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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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車城 │四重│ │2-49 │建│0 │12 │14 │全部 │鍾華緯即鍾華芳、│
│ │ │ │溪 │ │ │ │ │ │ │ │鍾華德應有部分各│
│ │ │ │ │ │ │ │ │ │ │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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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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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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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7 │車城鄉石門埔一│四重溪段2-49地│加強磚造、│1樓134.04、2樓122.39合│ │全部│所有權人吳鍾美英│
│ │ │巷35號 │號 │二層樓房 │計256.4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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