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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翁震銘
相 對 人 黃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啓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9 月8 日、民國100年9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6萬元、②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①民國100 年9 月2 日、②民國102 年9 月14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0 年9 月9 日,並有利息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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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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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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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里港 │里平│ │802 │建│0 │2 │0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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