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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施佳宏
相 對 人 蔡佳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①民國97年6 月2 日及②民國100 年7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00,000 元、②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為①民國127 年5 月29日、②民國130年7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民國97年6 月3 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 元(相對人共同借款)、②500,000 元(相對人共同借款)、③250,000 元(相對人施佳宏單獨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97年6 月4 日起至民國107 年6 月4 日止、②民國100 年7 月21日起至民國107 年7 月21日止、③民國101年1月3 日起至民國108 年1 月3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101 年12月3 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933,057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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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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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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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萬丹 │寶厝│ │74 │建│0 │1 │19 │全部 │相對人應有│
│ │ │ │ │ │ │ │ │ │ │ │部分各為2 │
│ │ │ │ │ │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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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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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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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61 │萬丹鄉保長厝街│寶厝段74地號 │鋼筋混凝土│1樓34.70、2樓49.46、3 │ │全部│相對人應有部分各│
│ │ │131巷57號 │ │造、三層樓│樓49.46、騎樓14.76合計│ │ │為2分之1 │
│ │ │ │ │房 │148.3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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