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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邱錦成
相 對 人 潘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羅春花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7年10月9 日至民國117 年10月8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與債務人羅春花於民國87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7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92年10月15日止,屆期後於95年12月29日續約,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14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2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102 年2 月28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96 4,77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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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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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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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水源│二 │180-13│建│0 │0 │8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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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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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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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547 │屏東市豐田街10│水源段二小段18│鋼筋混凝土│1樓38.78、2樓54.99、3 │ │全部│ │
│ │ │號 │0-13地號 │造、三層樓│樓54.99、騎樓15.01合計│ │ │ │
│ │ │ │ │房 │163.7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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