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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4年8 月18日至民國134 年8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張雅惠於民國94年8 月19日邀同陳怡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800,000 元、②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民國94年8 月29日起至民國114 年8 月29日,按月分期清償,詎自民國102 年8 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838,032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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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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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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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勝興│ │544-144 │建│0 │0 │58 │全部 │相對人應有│
│ │ │ │ │ │ │ │ │ │ │ │部分各2分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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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屏東 │勝興│ │544 │建│0 │13 │50 │800 分│相對人應有│
│ │ │ │ │ │ │ │ │ │ │之10 │部分各1600│
│ │ │ │ │ │ │ │ │ │ │ │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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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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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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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639 │屏東市廣東路14│勝興段544-144 │鋼筋混凝土│1 樓44.73 、2 樓41.64 │陽台面積 │全部│相對人應有部分各│
│ │ │98巷118號 │地號 │造、四層樓│3 樓39.13 、4 樓26.25 │9.97 │ │2分之1 │
│ │ │ │ │房 │合計151.7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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