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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蘇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0 年1 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100 年1 月17日起至民國105 年1 月1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102 年7 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26,135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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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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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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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清溪│ │2097 │旱│0 │24 │7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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