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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柯恒東即柯陳文月之限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柯怜美即柯陳文月之限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柯怜珍即柯陳文月之限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柯承佑即柯陳文月之限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柯涵婷即柯陳文月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柯陳文月分別於①民國94年9 月5 日、②民國95年12月22日,以其附表所有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柯恒東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200,000 元、②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①民國94年9 月2 日至民國144 年9 月2 日止、②民國95年12月20日至民國145 年12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柯恒東分別於①民國94年12月22日、②民國95年12月27日邀債務人柯陳文月擔任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 元、②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9 年12月23日止、②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13 年12月28日止,均前2 年按月計付利息,第3 年起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102 年2 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23,121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債務人柯陳文月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即柯陳文月之限定繼承人柯恒東、柯怜美、柯怜珍、柯承佑、柯涵婷,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即柯陳文月之限定繼承人柯恒東、柯怜美、柯怜珍、柯承佑、柯涵婷均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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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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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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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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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枋寮 │新地│ │67 │田│0 │46 │57.51 │全部 │重測前為水底│
│ │ │ │ │ │ │ │ │ │ │ │寮段728-11地│
│ │ │ │ │ │ │ │ │ │ │ │號、相對人公│
│ │ │ │ │ │ │ │ │ │ │ │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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