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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濮秀蘭
相 對 人 宋明山
相 對 人 宋明宗
相 對 人 鄧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宋盧界仔、宋蓮有於民國86年4 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8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7年4 月28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債務人宋盧界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嗣債務人宋盧界仔於民國95年7 月26日死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宋明山、宋明宗及鄧彩鳳取得,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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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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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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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枋山 │新枋│ │317 │建│0 │1 │46.34 │全部 │重測前為枋│
│ │ │ │山 │ │ │ │ │ │ │ │山段3-93地│
│ │ │ │ │ │ │ │ │ │ │ │號、所有權│
│ │ │ │ │ │ │ │ │ │ │ │人宋明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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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屏東 │枋山 │新枋│ │319 │田│0 │4 │97.76 │全部 │重測前為枋│
│ │ │ │山 │ │ │ │ │ │ │ │山段3-207 │
│ │ │ │ │ │ │ │ │ │ │ │地號、宋明│
│ │ │ │ │ │ │ │ │ │ │ │宗、鄧彩鳳│
│ │ │ │ │ │ │ │ │ │ │ │應有部分各│
│ │ │ │ │ │ │ │ │ │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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