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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陽
代 理 人 李福奎
相 對 人 黃英豪
相 對 人 黃英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蘇榮昌於民國78年5 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黃英松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78年5 月29日至民國93年5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英松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70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另第三人蘇榮昌於民國90年9 月3 日起陸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債權憑證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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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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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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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內埔 │新東勢│ │319 │田│0 │33 │74 │全部 │所有權人黃│
│ │ │ │ │ │ │ │ │ │ │ │英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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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內埔 │新東勢│ │319-8 │田│0 │33 │74 │全部 │所有權人黃│
│ │ │ │ │ │ │ │ │ │ │ │英機,分割│
│ │ │ │ │ │ │ │ │ │ │ │自319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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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內埔 │新東勢│ │319-9 │田│0 │25 │00 │全部 │所有權人黃│
│ │ │ │ │ │ │ │ │ │ │ │英機,分割│
│ │ │ │ │ │ │ │ │ │ │ │自31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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