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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劉錦源
相 對 人 辛慶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辛慶賀於民國96年8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8 月22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作為聲請人以相對人名義購買中華聯網寬頻股票協議之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至雙方協議清算日(97年12月31日)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購買中華聯網寬頻股票協議書等為證。
四、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其因購買中華聯網寬頻股票未上市,已有依協議給付聲請人20萬元供其繳納銀行貸款等語。
惟查,相對人於本院102年6 月28日調查時自承其所支付給聲請人之金錢是不夠付利息的。
本件相對人既自承其所支付給聲請人之金錢是不夠付銀行貸款利息,則按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購買中華聯網寬頻股票協議書等證物,由其形式上觀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於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按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債務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所為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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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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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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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高樹 │加蚋│ │335 │田│0 │86 │71 │全部 │ │
│ │ │ │埔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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