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司票,378,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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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謝文展
相 對 人 王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496103)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15,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2年7 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到期日記載為民國7 年7 月1 日,嗣經改寫為民國102 年7 月1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僅蓋有指印乙枚,其改寫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到期日仍應為改寫前之民國7 年7 月7 日,而本件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遵期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則依上揭規定,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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