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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黃三福即尚峰行
相 對 人 黃堉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8816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8816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簽發之本票2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7,000元,到期日為101 年8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08,26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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