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司繼,1000,201310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000號
聲 明 人 王秀鳳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郁勳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王沛紫、王文揚、王江好子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列聲明人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郁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郁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 號)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郁勳於102 年7 月15日死亡,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王秀鳳為被繼承人黃郁勳之阿姨,亦有其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聲明人王秀鳳並非繼承人,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上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