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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楊雪燕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雪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雪燕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依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民國98年9 月8 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台灣新生報;
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支出包含公示催告裁判費及登報費、地政規費、雷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660 元,而後續尚需為申報遺產稅、移交遺產等遺產管理事項;
又被繼承人楊雪燕之遺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99年度牌稅執字第19981 號執行案件拍定,為免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無法取得,且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狀請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楊雪燕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確,堪認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函及通知、公示催告之登報證明、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收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約僅有不動產2 筆,而除強制執行債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年度家催字第124 號公示催告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參,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
又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98年度家催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楊雪燕之遺產負擔,至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 元,亦已裁定由被繼承人楊雪燕之遺產負擔,皆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
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內容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2,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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