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091號
聲 明 人 李秀雲
林雅慧
林玲芳
林欣宏
朱嫈倩
朱鎮玫
朱鎮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
聲 明 人 林啓豪
林宥慶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良𠎠
法定代理人 柯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李秀雲、王秀玲為被繼承人張売之子女,聲明人林雅慧、林玲芳、林欣宏、朱嫈倩、朱鎮玫、朱鎮利、林良𠎠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林啓豪、林宥慶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張売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31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売於102 年3 月31日死亡,本件聲明人李秀雲、王秀玲為被繼承人張売之子女,聲明人林雅慧、林玲芳、林欣宏、朱嫈倩、朱鎮玫、朱鎮利、林良𠎠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林啓豪、林宥慶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惟經李秀雲、王秀玲到庭陳述,渠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且皆有在場,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9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李秀雲、王秀玲在102 年3 月31日即已知悉其等為繼承人,卻遲至102 年7 月2 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收文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越3 個月之期限,故前開聲明人逾拋棄繼承期限始為聲明,其等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其餘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李秀雲、王秀玲之後,李秀雲、王秀玲並未喪失繼承權,從而其餘聲明人依法並無繼承之權,故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