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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
聲 明 人 陳毅鴻
陳盈德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裴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水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陳怡利、陳文賢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毅鴻、陳盈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被繼承人陳水吉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陳水吉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陳毅鴻、陳盈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被繼承人陳水吉已於102 年7 月19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除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怡利、陳文賢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文志、陳翁瑗、陳怡淩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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