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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74號
聲 明 人 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於拋棄繼承人聲明狀內表明乙○○為「未成年人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意旨,及其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同意書。
二、於拋棄繼承人聲明狀內表明盧來鳳為「未成年人丙○○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意旨,及其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同意書。
三、提出丙○○之印鑑證明。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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