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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81號
聲 明 人 黃正新
陳紀憲
張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簡子雲、簡施金治、簡昭明、簡于翔、簡綉惠、余尚珉、余啟華、簡綉娟、黃敏齊、黃彙心、黃彙芬、簡綉華、陳姍霓、陳品諾、簡綉閔、張馨云、張凱傑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黃正新、陳紀憲、張智雄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被繼承人簡慶道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之規定,為被繼承人簡慶道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黃正新、陳紀憲、張智雄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被繼承人簡慶道已於102年1 月4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除被繼承人之配偶簡施金治、子女簡昭明、簡綉惠、簡綉娟、簡綉華、簡綉閔及孫子女簡子雲、簡于翔、余尚珉、余啟華、黃敏齊、黃彙心、黃彙芬、陳姍霓、陳品諾、張馨云、張凱傑已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聲明人黃正新、陳紀憲、張智雄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依法無繼承之權,是上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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