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國小上,1,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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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文宗
被上訴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5日潮州簡易庭102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為:上訴人父親張錦鳳曾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暨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66年度訴字第1045號訴訟事件),請求張新鳳、張文欽、張文博、張文賢、張文能應拆除屏東縣內埔鄉新北勢904 號建地上之建物,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並請求確認其餘繼承人張鳳妹、侯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張貴鳳對上開土地無繼承權。

該判決雖認拆屋還地部分,不符合應得公同共有人同意及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之要件,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爭議,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已就拆屋還地有無理由為實體判決,表示拆屋還地之部分具備當事人適格,即確定張鳳妹、侯永貞、張巫福妹、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張貴鳳已喪失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原審法院即受前開判決拘束。

另上訴人父張錦鳳依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排除出嫁之女及僑居國外之子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屬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之事實,而該習慣自日據時期起至其後張榮鉅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死亡時均存在,故出嫁之女及僑居國外之子不繼承遺產之習慣對於之後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亦有適用,且均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回復繼承請求權2 年或10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依時效完成之規定行使抗辯權,主張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登記資料並無欠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事宜,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530號判例等,且未將上開事實記載於判決內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而認為該訴訟中既有聲明確認張鳳妹等人對於新北勢904 號建地土地無繼承權,雖經該法院駁回該訴,但並非以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既然該法院認為當事人適格,則原告主張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之事實,應有理由,被上訴人不應再認定原告未提出繼承人資料有所欠缺,故原審判決違背違背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530號判例等,惟上訴人所持上開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其中理由欄第四項已載明「再者上訴人(指張錦鳳)主張自己於繼承開始時侵害其他繼承人張鳳妹等七人及張貴鳳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時效已完成,張鳳妹已無繼承權云云。

但查時效完成乃抗辯權,而非請求權依據,況不能因自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求法律上之利益,乃當然之法理,上訴人主張自己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時效已完成,其他繼承人張貴鳳等無繼承權,尤屬無據。」

,已明確駁回該案上訴人聲明「確認張鳳妹、侯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張貴鳳等各人對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北勢九0四號建地,即張新鳳等五人所建房屋之建地無繼承權」之事項,亦即該訴訟事件就上訴人所指稱之「繼承人張鳳妹、侯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張貴鳳對屏東縣內埔鄉新北勢九0四號建地無繼承權」之事項,並未獲得勝訴判決,上訴人認為上開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確定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之事實,應有理由云云,已屬誤會,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詳後附全文),而認為原審判決應受拘束,實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相違等規範。

惟查,上開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內涵係建立於「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之前提要件,此項要件同時見之於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期間,為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之主張為一種抗辯權,僅於受害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

,及同院71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

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見同院53年臺上字第1928號判例)。

準此,必須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以表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表見繼承人提出時效抗辯,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適用」。

上開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所持之理由,實與司法院及最高法院說明之法理及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要件相符,即上訴人僅得於其所稱之受害人(即張鳳妹等8 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即上訴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上訴人在上開所稱之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

原審判決據此予以闡明並辨別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當事人適格之差異,而詳載於判決書第4 頁第⒉點,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翁世容
法官 曾吉雄
法官 林孟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所附資料:
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要旨: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二、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文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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