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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文廣
被 告 蕭梅紅即TIEU MAI 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1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8 月間離家返回越南等語。
惟本院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囑託法務部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蕭梅紅在越南之住址「胡志明市陳光耀公寓A座222 號」送達訴訟文書,據法務部函覆稱:查無該送達地址,無法執行送達等語,有法務部102 年8 月1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被告蕭梅紅之入出國境紀錄,乃知該被告於91年9 月9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乙件在卷可稽。
則本件被告送達處所即有不明,無從為合法之送達。
本院於102 年9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日起15日內補正被告之外國(越南)之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如不能送達,應具狀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業於同年9 月30日合法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亦未於期限內補正,本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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