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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春合
被 告 簡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4 月3 日結婚,共同居住於改制前之台中縣豐原市;
惟婚後自88年起,被告即未曾工作,並有負債,且將原告存款全數領出;
於同年4 月,經原告同意而返回位於屏東縣之娘家居住迄今,被告雖曾南下屏東縣尋找工作,一、二週後即藉口不適應而北返。
上開期間被告僅支出新台幣6,000 元外,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除於88、89年間,曾探視兩造所生二名子女一次外,惟主要係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對之生活狀況,從未曾關心聞問,現二名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已逾15年,兩造婚姻難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簡明賢到院證述:伊自小就讀幼稚園始,即未見過被告,對被告爸爸的印象,僅在伊四歲以前;
期間被告並未曾探視、給過生活費及打電話;
幾年前清明節有回去掃墓祭拜祖父母,也未碰到被告等語,及證人簡葳敏證述:從小即與原告同住,被告自伊出生住在台中;
伊國小三、四年級時,曾有回來照顧,惟此後就再也未曾出現過。
成長過程被告未曾給過生活費、教養費;
而被告不回家之原因係都不工作等語(見第26至30頁)。
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
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查被告婚後於88年間,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亦不聞不問,迄今已逾14年,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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