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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周來進
被 告 鄭吓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8 月19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因故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而無法再為入境與原告同居,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原告因之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申請來台團聚相關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據原告提出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影本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未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
而被告於95年申請來台團聚不予許可,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相關資料影本16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潘美玉到場證明:原告過去大陸結婚,被告有過來到機場,但是因為說不清楚,所以被送回去等語,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本件被告婚後無法入境與原告同居,兩造為此已分居多年,夫妻之情,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自屬可信。
而兩造婚姻之破裂,自應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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