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沈繼志
被 告 黃紅錦(HUYNH THI HONG G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黃氏紅錦」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紅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