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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王一全
被 告 林麗雲 大陸地區人士(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21日結婚,約定同住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0 號。
詎被告於來台後3 個月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
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關係實難繼續維持。
且被告離去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已達十年,兩造已無實質婚姻生活,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毫無回復希望,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完全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如主文,並提出結婚證書、兩造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5 頁-第10頁)。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麗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最近一次於92年1 月29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又被告婚後未幾旋於90年12月間(即來台後3 個月)離家出走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弟王尊民到院證述:被告來台後3 個月就跑掉了,期間原告有去派出所報失蹤,迄今已十幾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綜合上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本件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僅3 個月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十年,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十幾年來未曾往來,不惟夫妻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洵可肯認。
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
且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被告離去住所失聯逾十年以上,且被告自92年1 月29日入境後迄今仍未出境仍在台灣,復查無不能與原告聯繫之正當理由,可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離婚之訴既經准許,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5項「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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