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婚,178,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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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阮氏獎
被 告 藍秉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人士,兩造結婚多年,原告平日認真工作賺錢以貼補家用,詎被告於102 年2 月22日至原告工作地點找原告,當時被告自身上取出乙紙文件要求原告在上面簽名並佯稱欲至戶籍機關辦理身分證,原告不知道係離婚協議書,因原告根本看不懂中文,原告係在被告欺騙下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並無離婚之真意;

況且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芝傑、林韋利二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原告並不在場,該離婚協議書係被告交證人簽名完成。

證人從未與原告確認是否有意與被告離婚,即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之事實,自難謂民法第1050條之證人,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簽名之前,伊有唸離婚協議書給原告聽,就算原告看不懂,但也聽的懂,兩位證人當時不在場,證人是在我們簽完離婚協議書的隔天才簽名的;

且辦理離婚手續時,去過戶政事務所2 次,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也有問原告知不知道來這邊辦什麼事,等原告點頭,才辦離婚手續。

會去戶政事務所2 次的原因,是因為忘了帶戶口名簿,所以才回家去拿,再到事務所的時候,事務所承辦人又再問原告一次。

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當時所簽名的文件是離婚協議書,因為原告已經嫁來台灣8 年,平時也會到超商買東西,跟人家溝通都沒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無離婚之真意且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語,惟目前依戶政登記兩造係已離婚之狀態,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婚後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並以被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

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

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惟已於102 年2 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完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 份為證。

雖原告主張當時因不識中文,不知簽名之文件係離婚協議書,並無離婚之真意云云。

然據承辦兩造離婚登記之竹田戶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黃麗珍到庭證述:「(問:本件你是否有詢問原告?)有,我們有規定如果當事人是外配,一定要詢問當事人是否了解在辦理什麼,我有問原告,原告是點點頭。

....」、「(問:原告會不會不了解你在問什麼?)不會,如果原告不了解的話,她就不應該簽名。」

、「(問:你在詢問原告時,你有無提到「離婚」?)有,我們不會問太多,但是我們會問你知道你是在辦離婚嗎。」

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8 月21日及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自承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親自簽名,佐以本院審理時當庭訊問原告是否聽得懂「離婚」兩個字,原告亦稱聽得懂,又原告已來台8 年,且長期以來均有在外工作,且據被告所陳原告在日常生活上之言語溝通亦無礙等情,則原告所稱當時係因看不懂中文才簽離婚協議書且亦不知要辦理離婚登記云云,自無足採。

(二)惟兩造離婚時,雖經2 名證人陳芝傑及林韋利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證人陳芝傑、林韋利未於兩造離婚時在場,亦未曾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願,經本院傳訊證人陳芝傑到庭證稱:「(問:你在兩造離婚協議上證人欄簽名的時候,兩造是否都在場?)被告藍秉琮在場,原告不在場。」

、「(問:你簽名的時候,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欄上兩造是否都已經簽名?)他們兩個人都已經簽完名了,我才簽名的。」

、「(問:你簽名的時候,是否瞭解他們兩人都有離婚的意願?)我不認識原告,所以我不知道原告的意願,但是我知道被告的意願。」

、「(問:你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名時或簽名前,你有無跟原告見面確認原告有離婚的真意?)都沒有。」

、「因為我認為在朋友離婚協議書簽名對我沒有什麼利害關係,而且他們兩個人既然想離婚,也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只是形式上缺證人,所以我就幫忙簽了。」

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9月18日及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林韋利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問:你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面簽名時告有在場嗎?)沒有。」

、「(問:你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之前,你有沒有與原告見面?你有無問過原告有無離婚的意思?)沒有,我很少碰到原告,這是我朋友即被告叫我去簽名,我才過去的。」

、「(問:你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名時或簽名前,你有無跟原告見面確認原告有離婚的真意?)都沒有。」

等語(參見102 年9 月18日及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屬實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上述證人所言,證人陳芝傑、林韋利確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六、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芝傑、林韋利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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