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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潘國全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培娜德友芒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與被告培娜德友芒(BERNADETH.T.YUMANG)間之結婚證明文件。
二、被告培娜德友芒在菲律賓國之住所或應送達處所址。
三、起訴狀暨送達證書(如附件)之英文譯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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