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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陳文智
被 告 楊曉梅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起訴狀誤載為100 年7 月10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地,被告來臺後,兩造感情融洽,詎被告於100 年7 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回,原告乃請求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27號裁定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7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被告於100 年7 月30日出境,嗣於101 年8 月14日經本院裁定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101 年10月15日確定後迄今仍未歸,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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